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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台灣國民黨』秉持「致力於台灣國民的經濟發展認同以台灣本土為主體架構」之宗旨,為追求全體台灣國民之福祉及共同利益與永續經營為目標依歸。正式採用名稱為台灣國民黨的本土政黨。 第一章 總綱 政黨名稱 第一條:台灣國民黨(以下簡稱本黨)係以全體台灣國民為母體基礎的本土政黨。 第二條:政黨宗旨本黨秉持「致力於台灣國民的經濟發展認同以台灣本土為主體架構」之宗旨,以「愛家愛鄉」為起點,進而達成「愛台愛國」之目標,融合族群,團結全民,落實民主憲政,反對共產主義,共同為台灣之整體利益而奮鬥。 組織區域 第三條:本黨以台灣及所屬現有國家疆界領土為組織區域。 中央黨部 第四條:『本黨設中央黨部:桃園縣桃園市中山東路2巷2號』。 本黨任務 第五條:
一、 主動推薦邀請具有深耕台灣本土及發展之優秀人才,代表本黨競選公職,以落實推廣本黨理念。 二、 結合地方社會主流民意參政,積極傾聽民眾意願、致力促進社會公益,以促進台灣永續發展為本黨之最大利益目標。 三、 本黨政治立場,堅持主張維護台灣全體國民參政之平等自由,以維護台灣全體國民之最大福利及利益為終極依歸。 第二章 黨員入會 第六條:凡認同本黨宗旨,願遵行本黨黨章及黨員守則者,得依規定申請入黨,經本黨許可後為本黨黨員,黨員入黨辦法另訂之。 權利 第七條:黨員有下列之權力 一、 在黨的會議中有發言權、提案權、表決權。 二、 在黨內有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 三、 經本黨提名或許可參加各種競選者,有受黨支援權。 四、 有向組織提出政黨興革意見之權。 義務 第八條:黨員有下列義務 一、 宣揚本黨宗旨,貫徹支援本黨黨章。 二、 出席黨的會議,參加黨務活動,認繳黨費。 三、 實行黨的決議,服從本黨領導,遵守本黨紀律。 四、 參與社會活動,努力為民服務。 五、 介紹優秀人士入黨。 六、 支援本黨對各種選舉提名的候選人。 第三章 組織架構 第九條:本黨組織架構及權力系統如下: 一、 全國(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為「中央執行委員會」。 二、 地區黨部創黨初期區分為北、中、南、東四地區,設立地區黨部,爾後視組織發展需求另行增設地方黨部(代表)大會。 三、 縣、市、鎮、鄉;設置「縣、市、鎮、鄉」各級黨部。 四、 全國代表大會組織架構詳細辦法另定之。 第十條:組織發展分際本黨為民主政黨堅遵循政黨發展不介入軍隊、學校及法院(司法機關)之政治分際。 第四章 主席 第十一條: 『主席』之產生由全國黨員以無記名方式投票選舉。任期四年,得於下屆選舉時再參選連任一次主席之選舉應於任期(屆滿)三個月前與全國(代表)大會之同時辦理選舉。主席之罷免,由全國黨員投票決定。主席罷免案須由全國黨員四分之一以上連署提出,經全國黨員二分之一投票,投票黨員三分之二同意,罷免案始得成立。主席解(卸)執務,應由副主席中推派1名接續代理其職務,並經由中央執行委員會三分之二委員開臨時會通過而行使職權之。 第十二條:
縣召集主委各壹席,執行長兼發言人壹席,財務長壹席,由主委、副主委推選(之),(與)主席之任期一致。主委因故未能出席會議或出缺時由副主委推選一名擔任之。 第十三條:
新當選主席於全國黨員(代表)大會召開之日就職,原任主席之任期同時屆滿。 第十四條:
主席綜理全黨黨務,為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以及中央執行委員會主席。縣主委襄贊主席處理地方黨務,為全國黨員(代表)大會、會議當然之出席人。 第十五條:
主席缺位時,副主席順位依序遞補缺額,至原任期屆滿。 第五章 全國黨員(代表)大會 第十六條:
全國黨員(代表)大會為本黨最高權力機關,每壹年舉行一次,由黨主席召集之,全國(代表)大會(代表任期四年)。 組織分佈 一、 由各縣級黨部選舉之黨員(或由黨員選出之代表)。 二、 各縣級黨部之主委….等幹部。 三、 全國(代表)大會開會日期及重要議題,須於兩個月之前通告全體黨員。 四、 主席認為必要或各級黨部半數以上請求時,得召開臨時全國(代表)大會。 第十七條:
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之主要權責如(下): 一、 修改黨章。 二、 決定政策綱領。 三、 檢討各縣黨部之運籌報告。 四、 討論黨務與政治議題。 五、 通過本黨提名之各級公職候選人。 六、 通過本黨提名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七、 全國黨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中央執行委員會執行職務,並對其負責。 八、 選舉、罷免中央執行委員會委員。 九、 議決預算及決算。 第六章 中央執行委員會 第十八條:
中央執行委員由7名委員組成,其中六名由全國黨員(代表)大會接選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主席為當然中央執行委員會委員)。 第十九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一、 執行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 制訂及執行黨政及選舉計畫。 三、 制訂本黨政策綱要及內規。 四、 編訂預算及決算。 五、 議決重要人事案。 六、 獎懲之提案。 第二十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至少每三個月開會一次,會議採行合議制。 第二十一條:
本黨選出主席後,得由主席依中央執行委員會決議推派副主席2人,以襄助主席。 第二十二條:
中央黨部設秘書長1名、發言人1名、執行長1名、財務長1名、總務1名,由主席任免之。 第七章 縣級地方黨部 第二十三條:
「縣」級黨部(代表)大會每(一)年舉行一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召開臨時代表大會。 一、 主席指示召集時。 二、 縣級委員會認為必要時。 三、 「縣」級黨部半數以上請求時。 四、 「縣」級黨部於所屬黨員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時,縣黨部(代表)大會之召集,認為必要時得直轄市、縣(市)級,委員會分別呈經其(請)中央黨部核准後,展(擇)期舉行。 第二十四條:
「縣」級黨部(代表)大會職權如(下): 一、 檢討本縣委員會之工作。 二、 決定本黨部組織轄區黨務進行之方針。 三、 檢討同級黨員同志執行本黨的任務之績效。 四、 研討策進地方政治及社會建設之方策。 五、 選舉本級委員會委員。 第二十五條:
「縣」級黨部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 執行中央黨部之指示及本級(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 組織所屬黨部並負責其所轄範圍內黨的設計、指導、統合及考核等工作。 三、 督促所屬從政、從業同志執行黨的決策。 四、 聯絡並團結所在地區社會各階層人士,支援本黨主張,貫徹本黨政策。 五、 輔導黨員開展社會關係,推進(展)地方應興革事宜。 六、 培養、教育並管理所屬幹部。 七、 在各種選舉中,策劃並輔導本黨候選人競選。 八、 執行黨的紀律。 九、 籌集並支配黨務經費。 第二十六條:
「縣」級黨部委員會設置主委(1名),負責執行本黨任務,並視需要得置副主委1人,均由「縣」級黨部委員互選之,必要時得由中央黨部暫行派代。 第八章 市、鎮、鄉級黨部 第二十七條:
「市、鎮、鄉」級黨部為基層工作領導中心,為基層工作行動單位,「市、鎮、鄉」級黨部黨員大會每(一)年舉行一次,必要時得舉行臨時大會,「市、鎮、鄉」級黨部如因轄區過廣或黨員過多,不能召集黨員大會時,經上級黨部之核准,得召開代表大會。 第二十八條:
「市、鎮、鄉」級黨部(代表)大會職權如(下): 一、 檢討本「市、鎮、鄉」級委員會之工作。 二、 決定基層黨務進行之方針。 三、 檢討同級黨員同志執行本黨任務之績效。 四、 研討策進基層政治、社會建設及便民服務事項。 五、 選舉本區委員會委員。 第二十九條:
「市、鎮、鄉」級黨部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 執行上級黨部之指示及本級黨員或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 建立「市、鎮、鄉」級黨部組織,並指導支援其活動,開展服務工作,促進社會建設。 三、 培養並管理所屬幹部。 四、 實施黨員教育,培養黨性、黨德,增進組織意識。 五、 宣揚民主主義,反應民情民隱,掌握社會動脈,擴大結合群眾。 六、 在各種選舉中,策劃並輔導本黨候選人競選。 七、 執行黨的紀律。 八、 籌集並支配黨務經費,「市、鎮、鄉」級黨部置「主委」一名(人),由各該委員會委員互選之,必要時得由上級指派之,負責執行黨之任務。 第九章 第三十條:
本黨各級組織及領導幹部應負責保舉各類優秀人才,予以教育、培養與運用,使人才歸於本黨並積極鼓勵黨員發揮專長,義務為黨服務,其辦法由主席於大會訂定之。 第三十一條:
各級黨部委員之任期均為四年,各級委員因故延期改選時,任期延至次屆委員會成立之日為止。 第三十二條:
各級黨部委員會開會時,委員缺席時,得由列席候補委員依次照額遞補,在會議中臨時表決權,但候補委員表決權者,不得超過出席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第十章 黨權獎懲(暨選舉) 第三十三條:
凡黨員遵守黨章、貫徹黨之政策綱領、服從黨之決議、增進黨之利益、維護黨之聲譽,對黨有貢獻者,由權責單位予以獎勵,其貢獻者,由權責單位予以獎勵,其辦法另定之。 第三十四條:
黨員有下列行為者,為違反黨之紀律,應受黨之懲處: 一、 違反本黨主義、黨章、政策綱領或決議。 二、 損害黨之聲譽。 三、 在黨內組織小組織致破壞黨之團結。 四、 惡意攻訐本黨致損害本黨之利益。 五、 加入其他政黨。 六、 洩漏(本)黨的重大機密。 第三十五條:
黨員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檢肅流氓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製法或貪污治罪條例,或犯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公然聚眾暴動、施強暴脅迫或賄選等罪、農會法或漁會法之賄選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性侵害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有關兒童或青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罪或刑法有關殺人、重傷害、搶奪強盜、侵佔、詐欺、背信、恐嚇或擄人勒贖等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者,無論判決是否確定,一律喪失參與黨權,並不得由本黨提名;亦不得參加本黨各級黨部委員會委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為候選人,但於辦理初選登記前業已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條:
黨員曾受停止黨權壹年以上、撤銷黨籍、開除黨籍或註銷黨籍之黨紀處分者,不得被選為幹部成員及本黨主席。 第三十七條:
黨員有違反紀律之行為,分別予以下列之懲處: 一、 申誡。 二、 停止黨權。 三、 停止黨職。 四、 撤銷黨籍。 五、 開除黨籍。 凡黨員違反紀律時,應由所屬黨部或其上級黨部審查,議定處分,其權責如下: 一、 申誡處分由所屬黨部或其上級黨部委員會決議後執行。 二、 停止黨權、停止黨職處分由有關權責單位決議並報中央執行委員會核備後執行。 三、 撤銷黨籍處分及開除黨籍處分由中央執行委員會決議後執行。被處分者不服處分決定時,得向上一黨部申訴,關於違反紀律案件之檢舉、審議、申訴、執行及黨籍、黨權、黨職之恢復等程式,另定之。 第三十八條:
黨員於本黨辦理主席、各級黨部委員會及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暨黨內公職人員提名初選時,有下列行為之一者,除應依前條規定黨紀處分外,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取消參選或選舉資格。 一、 利用競選、助選或連署機會,公然聚眾暴動破壞選舉秩序者。 二、 意圖妨礙選舉,對於工作人員依規定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 三、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資格者,行使、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 對於有投票權之黨員,行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一定之行使者。 五、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書、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六、 意圖妨礙或擾亂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掉換或奪取投票匭、選舉票、選舉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作者。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黨經費之籌措,應以配合黨務發展之需要為目標,並以黨員繳納之黨費民間小額捐款、暨其他合法收入充之,遵守政治獻金法規定以臺灣國民黨名稱申請銀行或郵局帳戶。黨員繳納黨費及民間小額捐款之募集辦法由大會定之。黨務經費收支情形統由中央黨部財務長定期向主席報告之。 第四十條:
本黨黨章修改之權,屬於全國黨員(代表)大會,應依(下)列程式之一為之: 一、 由本黨全國(代表)大會代表十分之ㄧ之提議及二分之一以上代表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得修改之。 二、 由本黨代表之決議,訂黨章修定案提請全國(代表)大會討論,經二分之一以上代表會議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得修改之。 第四十一條:
本黨創黨黨員為第一屆黨員代表大會當然代表。 第四十二條:
本黨黨綱與黨章經成立大會暨第一屆黨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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